各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委发〔2003〕5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经贸委、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沈银发〔2003〕2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辽宁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03〕5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经贸委、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沈银发〔2003〕2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二条 辽宁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省担保基金),是省政府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我省信用担保体系所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省担保基金规模暂定为1.5亿元,以后根据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渐扩大规模。省担保基金的来源为: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省政府划拨的优良资产、国内外捐赠及其他来源。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
第四条 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省担保中心)受省财政厅委托,运作省担保基金。省担保中心应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基金的运作与担保中心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五条 省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对各市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市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不开展个案担保业务。
第六条 担保基金运作初期,为支持各市担保机构扩大信用额度,省担保中心可视各市担保基金规模、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需要以及资源枯竭矿山、辽西北经济发展等情况,对各市担保机构按实际运作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总额提供一定比例的委托运作基金,参与各市小额贷款担保业务。
第七条 在担保基金运作过程中,经同级财政部门分别同意后,省担保中心与市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省市两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省市两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承担风险的省市担保基金额的比例分别全额支付。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受省财政厅委托,省担保中心对全省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全省担保基金风险管理和监控机制;也要对全省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再就业活动的下岗失业人员,建立相应的信用记录和评价信息系统。
第十条 市担保机构须建立和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完善担保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并会同协作银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具有潜在风险的担保项目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一条 担保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市担保机构须立即与协作银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合作,制定催款计划和资产保全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追偿贷款,努力将损失降到最低。
代偿发生并经过追偿确有基金损失的,由市担保机构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省担保中心审核确认、省财政厅批准后,省担保中心按一定比例分担市级担保基金损失。市担保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分担市级担保基金损失的申请;
(二)代偿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居民身份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三)代偿所涉及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及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
(四)由协作银行、市担保机构出具的贷款追缴、代偿和追偿的法律文件或证明材料;
(五)市级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基金损失确认文件。
第十二条 当市级担保基金的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 20%时,省担保中心将对该市暂停再担保业务,并要求该市担保机构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的实际需要,确定省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省财政厅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四条 建立担保贷款各方当事人的风险共担机制,促使相关各方努力把风险降至最低:
(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机构应对借款人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对有贷款偿还能力而恶意违约导致代偿的借款人,应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并录入全省下岗失业人员风险借款人信息系统,对其实行贷款担保禁入制度;
(二)担保机构应积极协商协作银行分担一定比例的担保贷款风险;
(三)对各市担保业务中发生弄虚作假问题的,一经查实,省财政厅将通过执行中国库扣款、结算中上划财力等手段,不予分担市级担保基金的损失。
第五章 基金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担保机构要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全省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规范运作。
第十六条 省担保中心应定期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开展情况,按季度向省财政厅报送省担保基金运作情况报告和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市担保机构应定期向省担保中心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开展情况,按季度和年度向省担保中心报送市级担保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省委托运作基金及再担保业务的运行情况报告,上述报告须附市级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市担保机构已担保的贷款项目资料,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人资料及担保机构已担保的贷款项目资料一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担保基金运作中出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