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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03-28

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沈阳市财政局

         2012年12月17


沈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所属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资产安全、完整和使用效率优先的原则;

(二)处置规范的原则;

(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四)资产管理与预算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资产;

(三)长期低效运转资产;

(四)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划转或调拨)、出售、出让、协议转让、置换、盘盈、报废、报损(盘亏)、对外捐赠、抵债、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划转或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出让、协议转让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协议转让,是指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采取直接交易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原则,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该形式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盘盈是指将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实际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资产经审批入账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或虽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资产的盘亏、毁损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生的损失等,按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资产报废除外;

(七)对外捐赠是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八)抵债是指以资产抵顶债务的一种特殊资产处置形式,包括抵出、抵入资产等形式,应坚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执行资产配置有关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九)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章  资产处置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除本办法已规定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外,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原值或评估值,下同)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各分管市长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一般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单位拟处置资产的申请;

(三)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资产权属、价值证明文件;

(五)资产卡片;

(六)拟处置资产涉密信息已销毁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单位应建立运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系统”),在申请固定资产(含无形资产)处置时,应同时通过资产管理系统申报拟处置资产卡片的电子数据,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通过资产管理系统审核或审批。单位纸质资产处置审批表数据应与申报电子数据保持一致。

第二节   审批权限、程序及要件

第十一条  资产无偿转让(包括划转、调拨、对外捐赠)。

(一)审批权限

1.单位无偿转让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由主管部门商国土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后,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2.除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外,无偿转让其他资产的,其审批权限如下:

1)本市范围内单位间无偿转让资产,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2)单位对其他法人组织(包括单位所属企业)及跨市无偿转让资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各分管市长审批。

(二)办理程序

1.按权限由财政部门审批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按权限由市政府审批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商或会同财政部门提报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再送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单位划转、撤并、分立的资产处置,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或《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三)单位申请资产无偿转让,除提交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领导批示文件。

2.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转属等情况下要求无偿转让国有资产的相关批准文件。

3.涉及土地资产应提交土地规划部门备案文件。

4.涉及需定编管理的车辆应提交拟划入单位的公务车辆编制(标准)核定审批单。

5.其他需要审核的资料。

第十二条  资产出售、出让、协议转让。

(一)审批权限

1.出售、出让、协议转让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由主管部门商国土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后,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2.除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外,出售其他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二)办理程序

1.按权限由财政部门审批的,由单位组织内部论证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按权限由市政府审批的,由单位组织内部论证后提出申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再送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资产处置事项经批准后,按相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单位应当委托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3.资产出售事项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处置机构与单位衔接,集中办理,出售资产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的,应通过有资质的拍卖、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价值总额未达规定数额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参考依据。

如出售资产挂牌后未成交,由出售单位在不低于评估结果的90%之内重新确定底价,经财政部门备案后继续挂牌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按规定重新报批。

4.出售资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单位申请出售资产,除提交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领导批示文件

2.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3.涉及土地资产应提交土地规划部门备案文件。

4.经买卖双方协商拟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文本。

5.其他需要审核的资料。

第十三条  资产置换(包括抵债)。

单位之间的资产置换,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资产无偿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除上款之外的资产置换,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协议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委托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置换价值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资产盘盈。

(一)审批权限

单位资产盘盈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办理程序

资产盘盈由单位组织资产清查、盘点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单位办理资产盘盈,除提交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单位资产盘点表。

2.其他需要审核的资料。

第十五条  资产报废。

(一)审批权限

1.房屋建筑物报废,由主管部门商财政等部门后,报各分管市长审批。

2.单价或当年累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废(房屋建筑物、车辆除外,下同),由所属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单位车辆、单价或当年累计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以上的资产报废,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各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报废,每年进行一次,不得对拟报废资产总量进行拆分。

(二)办理程序

1.单位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机构组织内部审核、论证,向主管部门提报资产报废申请。对未达到规定报废年限或没有规定报废年限需报废的资产,单位应委托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国家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2.资产报废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后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属市政府审批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再送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单位申请资产报废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处置机构与单位衔接,集中回收和处置资产。

(三)办理资产报废,除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市领导相关批示文件或市政府会议纪要。

2.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

3.其他需要审核的资料。

(四)具有文物收藏价值的资产不得进行报废处置。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资产报损(包括盘亏、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一)审批权限

1.按市政规划统一征收,或纳入基建、城建等相关投资计划需拆旧建新等需对房屋建筑物报损的,单位应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或在新项目立项前,向所属主管部门提报,由主管部门商发改委、财政等部门后,报各分管市长审批。

2. 单位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下同)报损当年累计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由所属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当年累计价值在2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各分管市长审批;当年累计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各分管市长审定,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各主管部门本身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资产报损,当年累计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各分管市长审批;当年累计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各分管市长审定,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单位应根据年度资产盘点结果申请资产报损,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不得对拟报损资产总量进行拆分。

(二)办理程序

1.单位申报资产报损前,应在单位内部进行10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确实需做报损处理的,应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2.单位拟报损资产需出具经济鉴证意见的,单位应当委托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3.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或法律责任,并出具相关文件。

4.按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按权限由市政府审批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再送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申请资产报损,除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相应提供以下资料:

1.市领导相关批示文件或市政府会议纪要。

2.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审计意见或经济鉴证意见。

3.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4.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理算清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经济鉴证意见是指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或资料(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产权证明、因经营管理责任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处理及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十七条  单位转制(企)的资产处置

(一)审批权限及办理程序

单位按规定程序经批准转制或转为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由财政部门下发国有资本注资文件,重新确定国有资产隶属关系,按照本办法资产无偿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单位按规定程序经批准转制(企)后申报处置资产,除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经批准的单位转制(企)文件、转制(企)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有关资料。

2.涉及土地资产应提交土地规划部门备案、处置土地使用权等审批文件。

3.单位资产清查情况。

4.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5.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6.其他需要审核的资料。

第十八条  资产处置事项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为依据,调整或核销有关资产、会计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第十九条  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转属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应积极配合资产处置机构回收报废资产,按资产处置审批表如数提供报废资产。单位申请资产处置事项已经批准,逾期30个工作日无故拖延资产处置机构回收、处置资产的,原审批事项自动作废,应按规定重新报批。

资产处置机构应依法、优质、高效完成资产回收及处置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益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配置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资产处置事项需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房屋建筑物等大宗资产评估、鉴定等服务的,本着“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其资产评估、鉴定等费用,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由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返还解决;无资产处置收益的,由单位或所属主管部门自行调剂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对资产实施归口管理,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程序和责任,财会、资产管理、资产使用等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对账,发现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情况的评价考核。主管部门和单位资产处置监督应坚持内部监督与财政、审计、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与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监督主管部门和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审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及相关机构在处置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如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财政部门可要求其终止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处置行为无效。

(一)超越审批权限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受让方在国有资产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沈阳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事项,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资〔200765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沈阳市财政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序号

 

最低使用年限

 

1

房屋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1)生产用房

30-40

 

(2)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

 

(3)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

 

(4)非生产用房

35-45

 

(5)简易房

8-10

2

建筑物

 

 

(1)水电站大坝

45-55

 

(2)其他建筑物

15-25

3

办公自动化设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设备配置和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通知》(京财资产〔20111714号)、《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行〔200817号)

 

 

 

 

 

 

 

 

(1)大型计算机

10

 

(2)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投影仪(便携式)

8

 

(3)台式电脑

6

 

(4)便携式计算机 (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等)

6

 

(5)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UPS)

6

 

(6)复印机、速印机

6

 

(7)打印机(激光打印机、喷墨打印机 、针式打印机、一体机等)、传真机、扫描仪

8

 

(8)碎纸机

10

序号

 

最低使用年限

4

电器设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设备配置和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通知》(京财资产〔20111714号)、《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行〔200817号)

 

 

(1)电开水器

5

 

(2)电视机

10

 

(3)电冰箱

10

 

(4)洗衣机 

8

 

(5)摄影、摄像设备

10

 

(6)空调

10

 

(7)中央空调设备

15

5

家具:包括办公家具、宿舍家具、其他家具

长期使用(损坏无法修复可报废)

6

专用设备

 

 

(1)监控系统(包括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

8

 

(2)道路清扫设备

10

 

(3)电子设备

6

 

(4)广播电视、影像设备(摄录设备、传送设备)

6

 

(5)音响设备

15

 

(6)健身房设备

8

 

(7)通讯设备

9

7

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

8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12

9

机械设备

14

10

动力设备

18

11

传导设备

28

12

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

 

13

交通运输设备

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注: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不是报废年限。对已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应继续使用,以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

 

 

 

 

 

 

 

 

 

 

 

 

 

 

 

 

 

 

 

 

 

 

抄送:省财政厅。

沈阳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2年12月17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