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市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就其保安服务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2022年4月7日,代理机构在辽宁政府采购网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2022年5月5日,代理机构在辽宁政府采购网发布本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2022年5月8日,某投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2022年5月16日,代理机构向供应商作出质疑答复。2022年5月16日,供应商向某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之一为: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经营业绩真实性存疑。
经审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某市财政局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经查,招标文件“第四章 评标方法”“附件3 评分细则”“(一)基本评分标准”“商务部分”“经营业绩”评分标准为:“投标人每提供一份2020年1月1日至今(以合同生效日期为准)非住宅类保安服务合同,得2分,最多得12分。注:须提供合同复印件,同一业主单位不同时期合同只记一次分”;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第十三章 经营业绩”提供了其与六家单位的《保安服务合同》作为证明材料。
某市财政局执法人员按照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保安服务合同》甲方公司名称,通过网站查询等多种方式联系无果,遂经集体研究讨论,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前往该公司,该公司现场向某市财政局执法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回复称投诉事项所涉及的《保安服务合同》并非与其签署,所用公章非其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经查实,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保安服务合同》不真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本项目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除中标供应商外,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某市财政局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依据该投诉事项及投诉处理决定,某市财政局对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立案。某市财政局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询问阶段了解到,该公司承认在投标时因业绩不足,由时任销售经理王某(已离职)通过个人关系取得虚假合同用于投标。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的业绩合同证明材料,伪造与其他公司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以上事实有政府采购投诉书、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政府采购投诉协助调查函、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文书送达回证、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某市财政局执法人员依据调查结果出具《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等材料,并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中标供应商,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中标供应商未提起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经某市财政局法制审核及党组会研究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中标供应商并公示,中标供应商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内容。
二、处理结果
(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投诉事项成立,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辽宁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辽财法规〔2022〕21号)和《关于印发〈沈阳市从轻行政处罚清单〉〈沈阳市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沈法治办发〔2023〕1号)之规定,决定对中标供应商作出罚款人民币17325元,将中标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行政处罚案件来源于一起政府采购投诉,投诉内容为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业绩合同材料谋取中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之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业绩证明。特别是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采购人通常会将业绩情况作为评审因素,这就致使一些供应商为达到加分乃至项目中标目的,铤而走险提供虚假的业绩材料。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综合该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掌握的证据细致开展案件调查,对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进行了综合分析研判,针对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保安服务合同》取得、制作、参与人员及合同管理等方面,先后进行了两次询问,并细致做好笔录的制作及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等工作,询问过程中,严格落实2名行政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并出示证件,全过程由执法记录仪影音记录,同时邀请了相关领域专业律师列席,确保询问过程严格规范。
(二)法律适用
1.监管职责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2.案件处理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3.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三)执法示范点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执法机关能够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投诉处理及行政处罚,主要体现在“调查取证的高效”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一是调查取证力求高效。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之规定,财政部门通常采取发函的形式书面调取证据。此案中,在书面审查无法有效核实《保安服务合同》真伪的情况下,某市财政局执法人员,通过采取实地调查取证的方式及时查实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违法行为,对固定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避免项目履行造成财政资金损失。
二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案件调查过程中,某市财政局执法人员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向中标供应商讲明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要求,摆明中标供应商违法事实及相关事实依据。中标公司明确表态认识到企业的错误,必将以此次处罚为鉴,积极配合某市财政局执法工作,虚心接受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