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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3-01-12

一、总体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文件编制质量,营造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沈阳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等相关规定

三、禁用内容

(一)资格条件

1.禁止设置企业法人,将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排除;

2.禁止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如国有、独资、合资、合作等)、组织形式;

3.禁止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具体经营项目名称作为资格条件的(强制许可类和须批准经营项目的除外);

4.禁止限定注册地在特定行政区域内,或要求在特定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5.禁止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

6.禁止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7.禁止设置的资格条件与项目履行无关或要求过高、明显不合理;

8.禁止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或已经明令取消的技术资格、资质、认证等作为资格条件;

9.禁止设立经营年限作为资格条件;

10.禁止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11.禁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资格条件;

12.禁止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13.禁止对本地区和外地的供应商、本行业和其他行业的供应商、合作过的供应商和新参与竞争的供应商等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二)采购需求  

14.禁止要求或标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型号、特定原产地、供应商的技术规格;

15.禁止要求投标人对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和技术方案等提供检测报告;

16.禁止要求提供指定检测机构或/及指定检测日期的检测报告;

17.禁止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但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和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

18.禁止设定的交货、履约或竣工期限明显不合理,对生产周期长的产品设置较短的交货期限;

19.禁止苛刻的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服务范围,或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厂商;

20.禁止要求供应商缴纳过高比例的投标(响应)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等;

21.禁止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要求原装进口产品;

22.禁止设置的技术条款与履行合同无关,或与实际使用需求不匹配(过高设置标准);

23.禁止采购的单一产品完全满足技术参数要求的品牌不能达到3个以上;采购非单一产品购项目,核心产品(核心产品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品牌不能达到3个以上;

24.禁止将本负面清单中资格条件的禁用内容作为实质性要求;

25.禁止将技术参数(如重量、尺寸、体积等)设定为固定值,未作出大于、小于等幅度或范围表述,或参数范围限定过窄;(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

26.禁止指定产品的接口、开关等必须在产品的某个位置上;

27.禁止暂定、指定、备选、参考品牌;

28.禁止具有“知名”、“一线”、“同档次”品牌等不明确的采购需求表述;

29.禁止指定某制造商或生产企业的主件、配件、商标、名称、设计等;

30.禁止要求供应商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物品;

31.禁止要求和原设备无缝、流畅对接,却不标明原设备的技术参数或需要对接的情况;

32.禁止要求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对产品及材料再一次进行测试或演示,或试用合格后方可签订合同;

(三)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

33.禁止设定的评审因素和相应分值,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34.禁止将供应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35.禁止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36.禁止评审因素未细化和量化,或未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37.禁止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未量化到区间;

38.禁止去掉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

39.禁止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证事项作为评分标准;

40.禁止限定特定行业、特定区域或为特定主体服务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41.禁止指定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商作为评审因素;

42.禁止采用横向比较的方式进行评审;

43.禁止将供应商经营年限或与供应商经营年限因素存在直接关联的信用记录、信用名单、业绩等作为评审因素;

44.禁止评审因素在细化量化时,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45.禁止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

46.禁止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评审标准;

47.禁止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