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本级政府采购投诉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沈财采〔2021〕648号
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政府采购投诉行为,提高投诉处理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8 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 94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沈阳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沈阳市市本级政府采购投诉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财政局
2021年12月21日
沈阳市市本级政府采购投诉调解工作制度
(试行)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府采购环境,更好地为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政府采购投诉调解,是指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过程中,组织相关当事人对投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解释等工作。
一、调解原则
按照“合法合规、诚实信用、高效便捷、注重效果”的原则,在处理各项投诉案件时,探索建立先调解、后决定,调解与决定并行的模式,高效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有效化解政府采购纠纷,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二、调解范围
有下列情形的投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一)投诉人对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清楚、理解存在偏差,对政府采购程序不了解等。
(二)投诉人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存在异议,但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财政部门已经受理的投诉案件,但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
(四)当事人各方有明确的调解意向。
(五)其他可以进行调解的投诉。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不适合进行调解。
三、调解人员
政府采购投诉调解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可以安排本部门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调解小组,负责投诉调解工作,也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检测机构等专业机构与财政部门一起参与调解工作。财政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员协助调解。
四、调解方式
对适用调解的投诉案件,调解小组可以组织召开案件协商会,充分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意见,通过沟通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小组也可以分别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沟通协商,对投诉人的合法诉求,督促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立行立改。对投诉人不合法的要求,加强解释沟通,并向投诉人释明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化解投诉人疑虑,争取达成调解意愿。
五、调解程序
(一)未正式受理的投诉案件。在正式受理投诉前,财政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书进行分析研判,符合调解范围的投诉案件在征求当事人同意调解后,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投诉人撤回投诉书。投诉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 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相关规定审查受理。
(二)已受理的投诉案件。财政部门经过分析研判认为可以通过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在征求当事人同意调解后组织开展调解工作。调解成功的,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书,财政部门终止投诉处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处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1.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或者故意拖延调解的。
3.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责任
(一)投诉人在全市范围一个年度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共享到沈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时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公示,公示期自公示日起满一年。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投诉人视为同一投诉人。
(二)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捏造事实;
2.提供虚假材料;
3.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三)采购人、代理机构和其他当事人有违法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在投诉调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均应予以保密。投诉调解工作不向各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制度由沈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