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内各处(室)、单位:
为落实我市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总体方案,按照市政府动态调整行政自由裁量权要求,在我局权责清单的基础上,形成《沈阳市财政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现已通过规范性文件审查(沈政法备字2017年第14号),请认真遵照执行。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沈阳市财政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沈财法〔2015〕780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财政局
2017年9月4日
沈阳市财政局行政自由
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沈阳市财政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沈阳市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单位各类行政权力实际情况,制定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适用于本单位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权的处(室)、单位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称各项权力是指:
(一)行政许可权指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文件或许可证等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财产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强制权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我局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行政检查权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局法规处负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财政监察工作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
第六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文明执法。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适用以下规则:
(一)依法公示。全部行政许可权和行政确认权的权力名称、内容、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和时限等应当通过网络平台、现场展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全面告知。接受申请时,受理人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受理或管辖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有权管辖机构。申请条件和材料存在问题,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材料清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认真审查。审查各个流程分别由专门负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出现审查延误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及时答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若有特殊情况发生,该审查阶段负责人员无法确定是否准予许可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局长,经局务会研究确定并作出具体处理意见。若申请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和瑕疵,则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同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告知有权投诉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付申请人书面决定或书面说明时需有交付回执。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以下规则:
(一)重视教育。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依法被处罚的情形。
(二)全面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告知被询问或被调查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充分考虑构成违法行为的相关因素。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法合理选择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措施。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分别参照《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数违法行为并罚原则。一个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执法区域内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存在手段目的或者前因后果关系)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也可以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单独处罚。同时,要切实贯彻本部门行政处罚先例制度,通过建立先例案卷,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处罚结果的发生。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适用以下规则:
(一)教育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二)慎重实施原则。强制措施是在穷尽其他执法手段且说服教育后仍无法达到预期执法效果时所采取的一种执法行为,应当谨慎行使。
(三)其他。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别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不得滥用行政强制权。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适用以下规则:
(一)检查计划备案。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在年初制定全年行政检查计划,报市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备案。
(二)检查通知规范统一。制作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开始前送达被检查人。
(三)检查行为规范有序。严格限制检查范围和对象,禁止任意超范围和扩大对象的行政检查行为。行政检查人员从事行政检查活动,按照《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局法规处应当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适用规则和指导标准的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各级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超出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四)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依法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各类权力具体自由裁量标准见附件:沈阳市财政局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第十三条 沈阳市财政局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规定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沈阳市财政局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附件 |
|
|
|
|
|
|
|
|
|
|
|
||
|
沈阳市财政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
一、行政许可 |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申请条件和材料 |
许可程序和方式 |
许可时限和有效期 |
办理地点咨询电话 |
||||||
|
名称 |
条款 |
||||||||||||
|
︵一︶ |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2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 日修订)、《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2号)、《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辽财会[2016]611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
申请条件:申请人须持有沈阳市户口、居住证或(沈阳在校大学生)学生证; 申请材料:(1)通过考试方式申请:申请人登录“辽宁会计网”进行网上报名、网上缴费、网上打印准考证,通过考试后进行网上预约领证,持有效身份证件领取;(2)通过免试方式申请:申请人网上预约,持身份证原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及学历学位证书原件领取。 |
考试方式申请:市政务服务中心财政会计中心窗口负责受理及证书发放;免试方式申请: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受理、审批和证书发放。 |
(1)考试结束后六个月内办理领证;(2)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六年定期换证制度。 |
市政务服务中心财政会计中心(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七纬路10号)024-22704418;市财政局会计处517室:024-22873758 |
|||||
|
︵二︶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2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 日修订)、《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辽财会〔2016〕31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申请条件:(1) 为依法设立的企业;(2)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3)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4)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申请材料:(1)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2) 营业执照复印件;(3) 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4) 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5)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
(1)市财政局会计处责任人登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进行网上审核;(2)市政务服务中心财政会计中心审核申请机构报送的材料;(3)市财政局会计处主管处长审批、签字;(4)市政务服务中心财政会计中心打印许可证书,申请人在领取审批文书的同时在送达书上签字。 |
审批时限:市财政局(市政务服务中心财政会计中心)窗口负责接收、审核,即时批复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
办理地点:市政务服务中心财政会计中心窗口。(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七纬路10号)。电话:024-22873740 |
|||||
|
二 、行政确认 |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申请条件和材料 |
确认程序和方式 |
确认时限和有效期 |
办理地点咨询电话 |
||||||
|
名称 |
条款 |
||||||||||||
|
︵一︶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
二、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1.申请报告;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5.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8.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5年。 |
||||||
|
三、行政处罚 |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行政裁量基准 |
负责处室或单位 |
||||||||
|
名称 |
条款 |
||||||||||||
|
项目 |
子项 |
||||||||||||
|
︵一︶ |
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1.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 日修订)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
||||||
|
2.对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 日修订) |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
||||||||
|
︵一︶ |
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3.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 日修订)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供应商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标准如下: |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
||||||
|
采购金额(万元) |
罚款标准(万元) |
||||||||||||
|
100万元以下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千分之六罚款 |
||||||||||||
|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千分之七罚款 |
||||||||||||
|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七-千分之八罚款 |
||||||||||||
|
1000万元以上 |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八-千分之十罚款 |
||||||||||||
|
从重处罚标准: |
|||||||||||||
|
4.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 日修订) |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
||||||||
|
虚报业绩金额(万元) |
罚款标准(万元) |
||||||||||||
|
100万元以下 |
处以2-5万元罚款 |
||||||||||||
|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处以5-10万元罚款 |
||||||||||||
|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处以10-15万元罚款 |
||||||||||||
|
1000万元以上 |
处以15-20万元罚款 |
||||||||||||
|
︵一︶ |
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5.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58号,2015年1月30日颁布) |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基准: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
||||||
|
︵二︶ |
对会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1.对会计基础工作违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2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 日修订)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
会计处等相关处室 |
||||||
|
︵二︶ |
对会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2.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2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 日修订) |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会计处等相关处室 |
||||||
|
被查单位会计信息失真额(万元) |
罚款对象和标准(万元) |
||||||||||||
|
单位 |
单位负责人 |
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和财务部门负责人) |
直接经办业务财务人员 |
||||||||||
|
100万元以下 |
0.5-1 |
0.3-1 |
0.3-0.5 |
0.3-0.4 |
|||||||||
|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 |
1-2 |
1-2 |
0.5-1 |
0.4-0.8 |
|||||||||
|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 |
2-5 |
2-3 |
1-2 |
0.8-1 |
|||||||||
|
1000万元以上 |
5-10 |
3-5 |
2-3 |
1-2 |
|||||||||
|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
︵二︶ |
对会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3.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2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 日修订) |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会计处等相关处室 |
||||||
|
涉及金额(万元) |
罚款对象和标准(万元) |
||||||||||||
|
单位 |
单位负责人 |
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和财务部门负责人) |
直接经办业务财务人员 |
||||||||||
|
100万元以下 |
0.5-2 |
0.3-1 |
0.3-0.8 |
0.3-1 |
|||||||||
|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 |
2-4 |
1-2 |
0.8-1.3 |
1-2 |
|||||||||
|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 |
4-6 |
2-3 |
1.3-1.8 |
2-3 |
|||||||||
|
1000万元以上 |
6-10 |
3-5 |
1.8-3 |
3-5 |
|||||||||
|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2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 日修订) |
第四十二条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会计处等相关处室 |
||||||||
|
︵二︶ |
对会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5.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会计财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2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 日修订) |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情形:具有第四十二条从轻处罚情形,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情形:具有第四十二条从重处罚情形,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移送案件:违法会计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
会计处等相关处室 |
||||||
|
︵二︶ |
对会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6.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287号,2000年6月21日颁布)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处罚层级分类和裁量幅度处罚。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7.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287号,2000年6月21日颁布) |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二︶ |
对会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8.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287号,2000年6月21日颁布) |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处罚层级分类和裁量幅度处罚。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9.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进行财务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 |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二︶ |
对会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10.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 |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三︶ |
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1.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三︶ |
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2.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3.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4.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三︶ |
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5.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6.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7.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三︶ |
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8.对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9.对违反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10.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三︶ |
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12.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金额 |
罚款对象和标准(万元) |
||||||||||||
|
违纪企业和个人 |
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
50万元以下 |
10% |
0.3-1 |
0.3-1 |
||||||||||
|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12% |
1-1.5 |
1-1.5 |
||||||||||
|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15% |
1.5-2.5 |
1.5-2.5 |
||||||||||
|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20% |
2.5-3 |
2.5-3 |
||||||||||
|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
25% |
3-4 |
3-4 |
||||||||||
|
5000万元以上 |
30% |
4-5 |
4-5 |
||||||||||
|
︵三︶ |
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13.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金额(万元) |
罚款对象和标准(万元) |
||||||||||||
|
违纪企业和个人 |
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
50万元以下 |
10% |
0.3-1 |
0.3-1 |
||||||||||
|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12% |
1-1.5 |
1-1.5 |
||||||||||
|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15% |
1.5-2.5 |
1.5-2.5 |
||||||||||
|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20% |
2.5-3 |
2.5-3 |
||||||||||
|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
25% |
3-4 |
3-4 |
||||||||||
|
5000万元以上 |
30% |
4-5 |
4-5 |
||||||||||
|
︵三︶ |
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14.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单位和个人有所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标准如下: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违法所得金 |
罚款对象和标准(万元) |
||||||||||||
|
违纪单位和个人 |
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
50万元以下 |
0.5-1 |
0.3-1 |
0.3-1 |
||||||||||
|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1-3 |
1-1.5 |
1-1.5 |
||||||||||
|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3-5 |
1.5-2.5 |
1.5-2.5 |
||||||||||
|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5-7 |
2.5-3 |
2.5-3 |
||||||||||
|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
7-9 |
3-4 |
3-4 |
||||||||||
|
5000万元以上 |
10 |
4-5 |
4-5 |
||||||||||
|
15.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违法所得金 |
罚款对象和标准(万元) |
||||||||||||
|
违纪单位和个人 |
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
50万元以下 |
0.3-0.5 |
0.2-0.5 |
0.2-0.5 |
||||||||||
|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0.5-1 |
0.5-0.8 |
0.5-0.8 |
||||||||||
|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1-2 |
0.8-1 |
0.8-1 |
||||||||||
|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2-3 |
1-1.2 |
1-1.2 |
||||||||||
|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
3-4 |
1.2-1.5 |
1.2-1.5 |
||||||||||
|
5000万元以上 |
5 |
1.5-2 |
1.5-2 |
||||||||||
|
︵三︶ |
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
16.对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
一般情形处罚基准: |
财政监督检查局等相关处室 |
||||||
|
四、行政检查 |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检查范围(或对象) |
检查程序和方式 |
检查周期(或间隔期限) |
负责处室或单位 |
||||||
|
名称 |
条款 |
||||||||||||
|
︵一︶ |
会计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2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 |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
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及会计从业资格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阶段: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
会计处等相关处室 |
|||||
|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2012年12月5日颁布) |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