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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市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2-06

市直各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县(市)支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沈阳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盛京银行,沈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各外资银行沈阳分行,沈阳沈北富民村镇银行

 

《沈阳市市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业经沈阳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市纪委、市监察局联合制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沈政法备字〔201023号),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沈阳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沈阳市监察局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主题词:财政  印发  银行  管理  通知

沈阳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0917日印


沈阳市市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加强对财政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库〔2009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依托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成立的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市直单位)所开立银行账户的管理。具体包括:

1. 市直预算单位。指与市财政有预算资金缴拨款关系的市直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 市直其他单位。指与市财政没有预算资金缴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与财政无资金缴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实行财政审批制度(保证金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等有特殊规定的实行财政备案制度),银行账户变更和撤销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市直其他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直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须由本单位会计核算机构统一办理,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安全性负领导责任;会计核算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并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市直单位应当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察后,确定需开立账户的商业银行,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市直单位按有关规定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外地常设机构可在当地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已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市直单位按《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沈财库〔2008116号)规定可开立一个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核算本单位非税收入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暂未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市直单位按有关规定可开立一个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非税收入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市国库、市财政预算外专户或上级主管部门的非税收入专户(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九条  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市直单位按有关规定可开立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

第十条  市直单位按有关规定,可开立一个党(团)费专用存款账户;具有工会法人资格的,可开立一个工会基本存款账户(没有工会法人资格的,可开立一个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团)费、工会经费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后,可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缴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根据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相关文件规定,确需开立的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等。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市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   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市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以下简称《开户审批表》,见附件1),说明申请开户原因、拟开立账户性质等,加盖单位公章并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行政审批大厅财政窗口(以下简称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办理开户审批手续。

(二)   携市财政局批准的开户审批表在15个工作日内到单位选定的商业银行办理开户。商业银行依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 开户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直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主管部门、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备案。

第十四条  须向审批大厅财政窗口提供的办理开户的资料包括:

(一) 市政府或市编委办下发的机构成立批复文件;

(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单位授权开户人员的授权书或介绍信;

(四) 法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 事业单位应当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六)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出具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说明该账户核算资金性质,并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申请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出具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市财政对单位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文件。

(八)申请开立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应出具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市财政局核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等资料。

(九)申请开立党(团)费、工会经费账户,应出具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提供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批准工会成立的文件或工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十)申请开立其他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出具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提供关于该项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相关文件等。

第十五条  对符合开户条件的申请,由市财政局批准;对不符合开户条件的申请,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  为了便于开户银行办理非财政审批银行账户手续,对于实行银行账户财政备案制度管理的市直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由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出具注明“财政备案账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开户审批表》。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市直单位按照规定发生变更事项或者撤销银行账户时,应当在发生变更事项或者撤销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直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见附件2),说明变更或者撤销的账户性质、原账户与现账户情况、变更事项或者撤销账户原因等,加盖单位公章,并附开户银行盖章确认的《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备案。

第十八条  市直单位发生的账户变更事项,主要包括:

(一)市直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市直单位变更单位法人或者财务负责人等信息;

(三)市直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或者银行名称;

(五)其他按规定变更的事项。

十九条  市直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具有稳定性。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由审批大厅财政窗口依单位申请直接为其办理重新开户手续,并在重新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账户。

按照规定撤销原账户,并将开户银行盖章确认的《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备案。

第二十条  市直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照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当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将户情况报送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备案。

不同市直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直单位的,原账户按照规定撤销,同时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将撤户情况报送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直单位银行临时性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将撤户情况报送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备案。如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直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当作撤户处理,并将撤户情况报送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户情况由其主管部门报送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关于印发〈沈阳市市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财库〔2005646号)规定,对工程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按规定程序直接支付到有关收款人或者用款人,已实行集中支付改革市直单位已开立的用于核算财政安排的基建资金专户应予撤销,如因单位改革转轨措施未完全到位或管理需要,短期内不能撤销的基建账户,要向财政部门提出保留账户的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保留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该账户结余的各种基建资金。待撤户条件成熟,相关资金归并到基本存款账户中分账核算,并将销户手续报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规范账户管理,市直单位开立的用于归集核算财政补贴公积金、单位缴存公积金、职工工资代扣代缴项目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基本存款账户中分账核算,并将销户手续报审批大厅财政窗口备案。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市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并及时将市直单位银行账户变动情况录入市直单位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市直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发现市直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直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

(一)不得将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

(三)不得出租、转让、借用银行账户;

(四)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八条  市直单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补助资金或者下级配套资金,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对不同性质或者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当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  市直单位不得要求下级单位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商市财政局同意。

第三十条  市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市直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市直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当提请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财政局审查确认的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除外)开设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加强监督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情况,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直单位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开立的银行账户,视同单位设立“小金库”,由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区、县(市)、开发区财政局可比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市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市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

2.市直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