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库〔2012〕1037号
各市(不含大连)、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
现将《辽宁省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
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 范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总预算会计 制度》、《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财库〔2012〕1 号)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国库管理和执行机构以 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管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和社会 保障资金管理的各类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包括:
(一)岗位和人员管理;
(二)账户管理;
(三)财政资金管理;
(四)收入退库(户)管理;
(五)支付印章和票据管理;
(六)会计核算管理;
(七)对账管理;
(八)代理银行管理;
(九)信息系统管理;
(十)监督检查;
(十一)其他基础性工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和开展财政总预 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级财政总预 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信息化 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相关业务管理信息系统, 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不断提高总预算会计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国库管理要求和财政总 预算会计业务需要,遵循制衡、高效原则,科学设置财政总预算 会计工作岗位,岗位设置不得交叉、重复,应当互相制约,不得由一人单独办理会计事项的全过程业务。
第七条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岗位主要包括账户管 理、资金调度、指标、计划、审核、支付、会计核算、支付印章 和票据、信息系统、监督管理等岗位:
(一)账户管理岗位,主要负责对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 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等进行管理;
(二)资金调度岗位,主要负责分析财政资金结构和收支变
动情况,预测财政资金流量,科学合理调度财政资金;
(三)指标岗位,主要负责预算指标接收和确认,作为用款 计划下达的依据;
(四)计划岗位,主要负责依据预算对编制的用款计划审核 并下达给预算单位;
(五)审核岗位,主要负责对预算指标、用款计划下达、支 付和会计核算等进行审核;
(六)支付岗位,主要负责对支付申请及相关单据要素进行 复核,并开具支付凭证;
(七)会计核算岗位,主要负责对各类财政资金收支、债权债务、往来款项和上下级财政间结算等事项进行核算,并负责组 织曰常对账、编报会计报告,装订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 料;
(八)支付印章和票据岗位,主要负责支付印章的保管及使 用、票据的保管、发放及核销等;
(九)信息系统岗位,主要负责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
(十)监督管理岗位,主要负责对财政部门内部资金收付、 会计核算管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和财政资金使用,银行代
理业务实施会计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按照岗位设置要 求和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原则,足额配备相关人员,明确岗位人员职责分工:
(一)负责指标、计划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兼管支付工作,但可负责支付审核;
(二)负责开具支付凭证人员不得管理支付印章,不得兼管 会计核算工作,但可负责会计核算审核;
(三)会计核算人员不得兼管支付业务,但可负责支付审核。
(四)负责管理支付业务专用印章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核算
工作;
(五)负责管理信息系统人员不得兼管财政总预算会计具体 业务工作;
(六)监督岗位应配备专职人员,可由相关岗位人员兼任, 但监督的会计事项应与对应的岗位人员相分离。
(七)其他需要相分离的工作,应当由不同人员负责。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选用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财
政总预算会计工作: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熟练 掌握财政预算、国库管理等有关知识。
会计核算岗位人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财政总预算会计其他管理岗位人员原则上也需要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在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 误受到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二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参 加业务培训,开展会计职业遒德教育和廉政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对财 政总预算会计人员进行定期轮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岗位交流: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工作能力的;
(三)在一个岗位工作时间较长的(一般为同一岗位工作满 三年以上);
(四)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交流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第十二条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因故离岗时不得违规替岗,应 按规定程序进行岗位变更。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须按照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相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可对调动或离职人员进行相关审计。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员顶(备)岗AB角管理 制度。在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完善工作职责的基础上,按照不相 容岗位相分离要求,实行顶岗或互为备岗。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任用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应当按有 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除对财政部门内部相关岗位实行回避制度 外,对内部岗位和财政外部与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密切相关的岗位,原则上也应适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 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将所有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 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十六条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包括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 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等,其中:零余额账户包括财政 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账户按规定的账户性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应的人 民银行国库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未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 应当在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开设。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 政专户,规范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等工作:
(一)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财政专户相关信息发生变更,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并进行备案;
(三)财政部门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撤销手续 并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零余额账户 管理。零余额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 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一)零余额账户需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开立,并出具证明 文件,由开户银行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核发开户许可证。凡开立零余额账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明确账户性质。财 政部门应向预算单位出具零余额账户开立的审批文件,并将预算单 位零余额账户变动情况定期提供同级人民银行备案,以便对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监督管理。
(二)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为预算单位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确因特殊管理(如存在异址办公并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等情形)需要开立一个以上账户的,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立。对实行会计集中核算 向国库集中支付转轨的,可根据管理需要为多个预算单位共同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在同一家代理银行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财政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 备案、年检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 更和撤销等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对预算 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实行财政审批制度,银行账户变更和撤销实行 财政备案制度。其他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对账户开 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账户信息,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上 级财政部门报告账户管理情况。
第四章财政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规定, 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资金收付管理流程,将所有财政资金收付纳 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资金收付各环节有效制衡。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严密的业务流程控制和完整的系统操作曰志。
第二十四条指标岗位人员应当依据下达的预算指标对预算 指标信息进行接收和确认,在信息系统中发送给预算单位。
第二十五条计划岗位人员应当依据预算指标、非税收入缴库 (户)情况,对相关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信息系 统中下达给预算单位。
第二十六条审核岗位人员主要负责对预算指标接收、用款计 划下达、支付和会计核算等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 中确认。
第二十七条支付岗位人员应对支付申请等相关单据要素进 行初审。经审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确认并开具相应支付凭证, 禁止手工填制。
第二十八条开据的支付凭证经审核无误后,由管理支付印章 的人员加盖支付印章。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调度管理,定期 分析资金结构和收支变动情况,预测资金流量,在确保资金安全 性、规范性、流动性前提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制定规定,规范使用财政 国库资金,严禁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调度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预拨(借)款管理。严格审 核预拨(借)款申请事项,明确资金还款来源,规范资金拨付流 程,确保财政资金安全。严禁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借出和使用资金。对发生的预拨(借)款,应加强资金监控管理,并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资金拨付管理, 提高财政专户资金运行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除国家另有规 定的专项支出资金外,不得违规采取“以拨作支”方式,将财政 国库资金调入财政专户,虚增预算执行进度,影响预算执行信息 的真实性。财政专户中应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必须按规定时限足额缴入国库。
第三十三条财政资金拨付采用支付电子化方式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财政资金支付电子化管理的有 关规定执行。应当建立完善的系统安全控制机制,有关各方应当预先签订协议,明确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凭证的使用确认 规范,支付程序及管理责任,保障财政资金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管理,建立 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实现对财政资金的动态防控管理,确保财政 资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本级预算收入退库(户), 并按照收入的级次办理退库(户)。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 入退库业务。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一)按照预算办理的国家政策性亏损补贴退库;
(二)企业按规定预缴预算收入,经年终汇算清缴或结算对 超缴部分需要办理的退库;
(三)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的退库;
(四)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错缴、多缴财政收入 需要办理的退库;
(五)国务院或财政部、省政府或省财政厅明文规定或专项 批准的其他退库事项。
第三十七条预算收入退库,应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个 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 挪用退库款项。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审核预算收入退库申请,规 范预算收入退库办理流程,对于不符合退库范围的预算收入,严禁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的退户。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政府非税收入退户: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按规定需要退付的;(三)按规定程序确认为由于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四)按国家政策规定或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四十条政府非税收入的退户,由执收单位在收入缴库时限 范围内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 序审核确认后退付,一般通过转账办理。
第六章支付印章和票据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支付印章的管理。支付印 章包括支付业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法人代表人名章, 应统一按照国家印章管理规定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方刻制。
第四十二条支付印章应当实行专人负责、分人分印管理,任 何人员均不得统管、代管全部支付印章。
第四十三条支付印章的使用应履行审批程序,并进行相应登 记。支付凭证经复核无误后,由管理支付印章的人员依据登记情况加盖支付印章。严禁对空白、手工填制的支付凭证加盖支付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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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支付印章不使用时,应锁在管理人员独自使用的 密码保险柜中。严禁将支付印章随意放置,无人看管或让其他人代为看管。严禁未经授权程序,而由他人代为加盖支付印章。
第四十五条支付印章不得随意更换。因机构调整或单位领导 变动等确需更换支付印章时,应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及时更换支付印章。新印章一经启用,原印章立即失效,并按规定及时交由 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资金收付相关票据 和凭证,重要票据和凭证应当实行专人专柜管理;建立票据领用、 核销登记制度,规范票据的印制、保管、使用、传递、返回和核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管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支付凭证在信息系统中生成后一律由打印机打 印,手写无效。
第四十八条支付凭证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留 存联一并交由专人保管,定期销毁。
第四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存单、 有价证券等,配备单独的保险柜等设备存放,并进行定期盘点。
第五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银行交接支付 凭证等原始单据,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确保原始单据及相关电子 数据传递安全。与支付相关的银行回单等原始单据应由专人传递给会计核算人员保管。单据传递应当实行交接登记制度。
第五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票据传递人员的管理,对 财政和银行双方相关人员确定和发生变动的,应建立信息反馈制 度,及时告知对方,确保票据传递安全。
第五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国 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建立总预算会计和各类财政专户会计账册,
规范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五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一)各类财政资金收支;
(二)财政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三)往来款项的发生和结算;
(四)上下级财政间的结算;
(五)其他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会计核算人员收到财政资金收付凭证等原始单 据(含电子数据)后应当及时审核,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或编制记账凭证,准确完整填列有关记账要素信息。 记账凭证复核无误后登记相应的会计账簿。
第五十五条会计核算人员不得直接在信息系统中更改登记 有误的账簿信息,应当采取冲销法或补充登记法,重新填制调账 记账凭证,复核无误后登记会计账簿。
第五十六条会计核算人员应当按月进行会计结账,具体结账 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办理。年度终了,应及时清理财政资金收支和往来款项3
第五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规范财政 专户会计核算,执行与财政专户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资金等)相对应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五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 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定期编制和汇总会计报告,做到数 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第五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定期打印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装订成册,并由制单人员、记账人 员、复核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本级预算单位做好曰常会 计管理工作,组织年度财政决算、部门决算的编审和汇总工作。
第六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总预算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 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由专人妥善保管。总预算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 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章对账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加强日常会计核算基础工 作和会计报表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并严格执行对账制度,采取网 上对账、交叉对账、后台对账等方式,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
第六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规范总预算会计对账管理。财
政部门内部国库机构应当与业务管理机构核对预算资金账、预拨 (借)款等往来资金账;上下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对往来资金账; 财政部门与征收机关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或代理国库)核对资金账,与本级各预算单位核对资金账。
第六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规范国库集中支付对账管理。 实行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代理银行、人民银行四方对账,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财政部门应当与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定期核对财政授权支付巳下达额度数、支付数、未支付额度数和财政 直接支付数、未支付数;财政部门应当与预算单位定期核对财政 预算指标数、已支付数、结佘数;财政部门应当与人民银行核对额度余额数;预算单位应当与代理银行核对财政授权支付已下达 额度数、支付数、未支付额度数;人民银行应当按规定与代理银 行定期对账。
第六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非税收入收缴对账管理。 上下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对分成非税收入等,财政部门应当与本级 执收单位核对非税收入入库(户)账,与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核对资金账,切实做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各项非税收入数据相符。
第六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财政专户定期对 账机制和严密的核查程序。加强上下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 与预算单位之间、财政内部国库管理机构与业务管理机构之间对账管理。积极推进财政部门与银行实现后台对账,确保账证相符、 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有条件的地方,要与开户银行的上级单位实现专网专线即核对专户余额账。
第九章代理银行管理
第六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 规定,规范选择国库管理业务代理银行。
第六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对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 业务代理银行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进行选择。
第六十九条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要综合考虑银行资质、偿 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情况、内部控制水平、信息化管理水平及服务水平等因素。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原则上采取招投标方式,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应建立集体决策机制。
第七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与国库管理业务代理银行签订规 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代理业务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代理银行和开户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财政部门和银行在保证财政资金 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库管 理业务的变化及时补充和完善代理协议。
第七十一条财政部门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国库管理业务代理银行业务综合考评办法,依据相关协议定期对代理银行进行评估,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对于评分结果不合格,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银行,按规定及时予以更换。
第十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七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所有财政资金收付、会计核算 等纳入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严密的业务流程控制和 完整的系统操作曰志。
第七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设定总预算会计业务管 理信息系统使用和管理人员的操作权限,赋予的操作权限应当与 管理岗位职责相对应,岗位发生变动时,应及时进行相应的权限调整。
第七十四条加强密码和密码设备管理,禁止未经授权人员使 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应当采取身份授权和认证等安 全防范措施,确定系统使用人员唯一真实身份,防止非法入侵,保证系统使用安全。
第七十五条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审计机制。对重要操作系统和 数据库用户进行安全审计,对运行维护管理进行行为审计,对重 大安全事故进行分析、处理。
第七十六条信息系统存储的总预算会计原始数据应当由专 人定期备份至机房专用存储设备。保存电子会计数据的存储介质 应当纳入容灾备份体系妥善保管。
第七十七条建立信息安全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根据国库管 理工作的新情况、新要求,对安全管理制度、防护措施等进行调 整完善。
第七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系统保密工作。凡涉密的数 据、报表等信息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对涉密信息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七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监 督检查制度,设置专人对财政部门内部和外部单位的财政资金管 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八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对账户、财 政资金收付、会计核算、对账等日常工作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 抽查。
第八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安全检查机制,定期 对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及制度建设、岗位和 人员管理、账户管理、财政资金管理、会计核算管理、印章和票据管理、代理银行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稽核管理等进行检查,对重要事项可进行专项检查,促进财政总预算会计规范管理。
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总预算 会计管理基础工作的指导,定期检查下级财政部门账户管理、财 政资金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开展情况,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八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 严格监督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拨付情况、本级预算单位财政资金使 用情况。
第八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预算单位银行账 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 按规定开立、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同级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代理国库业务检查制度,对 银行代理国库业务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不符合代理协 议等规定的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情况作为代理业务综合考评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 为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工作,自觉接受审查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地区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十九条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