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现将《辽宁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八日
辽宁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推进我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根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65号)、《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09〕48号)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辽宁省人民政府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协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专项资金;
(二)省、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规划先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平公开、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为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我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区域范围内且纳入三年(2010-2012年)治理规划的建制村。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二)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
(三)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四)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
(五)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防治;
(六)其他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措施。
第六条 专项资金以项目补助形式下达,主要用于符合以上内容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等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确立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规划、年度预算及上一年度示范项目实施情况等,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规定申报具体事宜。
第八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市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送省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申报材料主要包括:资金申请报告、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具体项目申报材料及上一年度项目完成情况等。
项目申报材料内容包括:村庄基本情况,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治理方案(预期实现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度安排、效益分析)、资金需求和筹措方案、项目实施后运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各地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参考上一年度示范项目实施成效情况等,确定年度支持项目安排计划并下达有关市。
第十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一经审查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如确需调整的,须按程序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为加快示范项目的实施,省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项目安排计划,先行全额下达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指标。
第十二条 为确保市县财政配套资金及时到位,保证示范项目按计划完成,省补助资金实行与市县财政配套资金同比例到位的原则。示范项目的市县财政配套资金到位后,由市级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联合向省财政和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并提供市县财政配套资金预算指标文件、资金到帐凭证等资料,省财政和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确认后,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资金配套政策,实行同比例下达省级专项资金预算指标。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不得将专项资金直接划拨到乡(镇)、村;要按项目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根据合同、工程进度等及时申请报帐,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送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复核无误后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验收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规划设计、招标、项目实施及验收。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项目完工后的1个月之内,完备相关档案资料,并向市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市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应在收到验收申请1个月内完成项目的考核验收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省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收到备案报告后,组织对各市项目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或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的情况,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督促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落实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项目充分发挥效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将会同省环境保护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村镇要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将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向受益地区农民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有关情况在项目所在地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级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和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