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我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资金管理,确保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支持农业土地开发的重大决策落到实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起草了《辽宁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组织研究落实。
附件:辽宁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资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辽宁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
土地出让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我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的有关要求和我省有关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为各市、县(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的20%部分集中到省级财政安排使用。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 ×15%。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该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省内各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附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础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入科目,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取消;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
第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土地出让金时,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土地出让面积和国家规定的本地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按照15%的比例,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将款项填列“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项目,直接缴入同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将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和供地成本分别填列“其他土地出让金纯收益”和“土地出让金供地成本”收入项目,一并缴入同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综〔2003〕248号)规定时间内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向国库结缴土地出让金纯收益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8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将20%部分缴入省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情况报表(附件2),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第九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国土部门都要建立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库。原则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项目必须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安排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当年可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规模具体下达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和预算审查,并联合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各市、县(区)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项目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项目管理办法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监察厅、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收入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有关部门负责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资金管理情况报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1.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
2.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情况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