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3〕53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和省级以下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
第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财政专项收入,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核拨,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低于0.5平方公里的,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征收标准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或备案后,按照实际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二)以批准申请方式(含有偿延续)取得的采矿权,经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或备案后,按评估确认的结果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执收单位。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第十条 各级负责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省与市按征收总额实行5:5分成。市、县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前,执收单位按照第十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填写《一般缴款书》,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就地缴入国库,分别作为省与市财政收入。并凭《一般缴款书》缴款回执联,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主要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以及本办法实施前采矿权人已灭失的闭坑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水土流失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干枯等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危损尾矿库(坝)及排土(岩、渣)场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四)因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监测和防治费用。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我省的化石及产地以及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典型剖面的地质遗迹进行保护的支出。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我省重点矿种、重点成矿区带、危机矿山以及接替资源勘查。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独立矿山企业利用新工艺、新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回收率及综合利用水平的项目补助或贴息支出。
第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支出范围:
(一)管理支出: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方案编写或设计、价款评估、场地租金、公告费用、拍卖师佣金等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资金结转使用。
第二十条 省、市、县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安排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列入年度预算和申报国家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二十一条 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范围,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送省财政厅审批,列入省国土资源厅部门预算。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由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提出项目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省直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省直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联合向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各单位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合格项目进入省级项目库储备。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和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根据财力状况按规定程序批复下达支出预算。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支出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确定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当年支持方向和重点,并随项目申报通知下发各市。各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应按照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联合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合格项目进行省级项目库储备。并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按财力状况及规定程序批复下达支出预算。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由各有关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根据省财政厅确定的年度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提出项目申请。省财政厅组织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合格项目进入省级项目库储备。省财政厅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并按财力状况及规定程序批复下达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后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执收单位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执收单位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执收单位必须足额征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做到应收尽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矿业权市场监管,未经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的执收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坐支、截留、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