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994)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809号)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8〕7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缴费登记,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财政专项收入,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核拨,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平均价格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994)第150号)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在实测消耗储量的基础上,核实回采率,并测算应征费额。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应为1-1.5。具体系数值由执收单位根据实测等有关情况核定。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执收单位。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执收单位负责征收。
本条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采矿权人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九条 市、县(区)级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省、市分成,分成比例分别为50%、20%、30%。省直接收取的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和省5:5分成办法;省直接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办法另行制定。
市级以下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进行缴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附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额所需的数据资料。缴费申报表经执收单位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缴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数据资料的,以执收单位审定的数据作为采矿权人的缴费依据。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有特殊情况的,经执收单位批准,于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10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10日内,必须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具体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4〕2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的管理方式。执收单位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据审核后的缴费申报表,按照第九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填写《一般缴款书》,由采矿权人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地缴入国库。对于零星分散,采矿权人难以就地缴库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执收单位开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按月向采矿权人征收;执收单位于收款当日汇总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就地缴库。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会计核算及票据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财预字〔1994〕第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地发〔1996〕第177号)、《关于改变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7〕第31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护残留矿产;
(三)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免缴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品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减缴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审批程序:
1、采矿权人就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执收单位。
2、执收单位接到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于1月底前将上年度减免申请报送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完成审批工作。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有关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于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4、被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个缴费期均应向执收单位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5、办理各种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需要退库的,具体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172号)执行。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有权检查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证、会计账目及其他资料,并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予以协助并按规定向执收单位提供所需的资料。执收单位对上述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我省重点矿种、重点成矿区带、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及国外风险勘查的项目支出。
(二)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独立矿山企业利用新工艺、新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回收率及综合利用水平的项目补助或贴息支出。
(三)矿产资源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储量核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等支出。其中,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和管理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资金结转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列入年度预算和申报国家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二十三条 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由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提出项目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省直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省直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联合向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各单位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合格项目进入省级项目库储备。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和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根据财力状况按规定程序批复下达支出预算。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由各有关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根据省财政厅确定的年度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提出项目申请。省财政厅组织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合格项目进入省级项目库储备。省财政厅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并按财力状况及规定程序批复下达支出预算。
矿产资源管理性支出,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确定的范围,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送省财政厅审批,列入省国土资源厅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原项目申报程序报省有关部门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或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994)第150号)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