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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从轻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4-04-23

局内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导精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深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行柔性执法监管方式,依据《沈阳市财政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定《沈阳市财政局从轻行政处罚清单》,现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财政局

2024423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财政局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适用条件(情形)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法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处以5万元以上、低于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3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处罚。

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使原采购文件及时找到或恢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低于4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4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违法供应商未被确定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2.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低于千分之八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5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自行改正错误的。

处以2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6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7

对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等行为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8

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1.警告;
2.并处以2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罚款。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9

对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为。

政府采购合同未履行,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1.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1年。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10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影响中标结果,财政资金没有损失的,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1.警告;
2.并处以2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11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影响中标结果,财政资金没有损失;且违法主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的。

1.处以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的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12

对会计基础工作违法等行为的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低于五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低于三千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13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14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15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处五千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16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2.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17

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
2.给予警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18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资金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2.给予警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19

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2.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0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2.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1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
2.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2

对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
2.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3

对违反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
2.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4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
2.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5

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等行为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低于15%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6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低于2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低于15%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7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总金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8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低于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29

对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1.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
2.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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