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财政局权责清单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4-10-08
沈阳市财政局权责清单总表 | |||||||
编码 | 权力类型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确认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修订)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沈阳市财政局 |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所在地的市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
2 | 行政裁决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2018年3月1日颁布)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沈阳市财政局 | 1.受理责任: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投诉要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书面审查、必要时调查取证或组织当事人当面质证,提出处理意见。在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期间,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财政部门、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要注意查明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已经签订及履行等情况,再区分情况适用财政部令第94号第29、30、31、32条各项。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3.决定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包括依法作出终止投诉处理、驳回投诉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决定。4.送达责任:将投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供应商投诉处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投诉处理程序与结果合法合规。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 | 行政处罚 | 2.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处罚 | 3.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 | 行政处罚 | 4.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5.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处罚 | 2.对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3.对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按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行政处罚 | 4.对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行政处罚 | 5.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行政处罚 | 6.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会计基础工作违法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损毁、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5 | 行政处罚 | 2.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6 | 行政处罚 | 3.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7 | 行政处罚 | 4.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9 | 行政处罚 | 2.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0 | 行政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1 | 行政处罚 | 4.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2 | 行政处罚 | 5.对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3 | 行政处罚 | 6.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4 | 行政处罚 | 7.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5 | 行政处罚 | 8.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6 | 行政处罚 | 9.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7 | 行政处罚 | 10.对违反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8 | 行政处罚 | 11.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9 | 行政处罚 | 12.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0 | 行政处罚 | 13.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1 | 行政处罚 | 14.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沈阳市财政局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6号,2017年)第六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 沈阳市财政局 | 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登记、变更(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和注销备案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