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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2-05

关于印发辽宁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

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非[2006]531

各市财政局,省委有关部门,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检察院,省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征收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辽宁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若存在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辽宁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范征收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实施征收非税收入的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财政部门申领《辽宁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以下简称《征收委托证》)。
   
第四条  《征收委托证》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和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分别核发。
   
第五条  《征收委托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单位悬挂;副本用于购领票据、亮证征收、年审、办理收入上缴及其它用途。
   
第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包括财务由省垂管单位和驻各市的省级执收单位),凭合法有效的批准文件或证件到省财政厅申领《征收委托证》。市级及市以下执收单位《征收委托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市财政局制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征收委托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直接实施征收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同一法人单位中,具有两个以上直接征收点,由其法人单位统一办理一个《征收委托证》正本和为各个直接征收点办理《征收委托证》副本。
   
第八条  执收单位根据业务需要,需将征收业务授权其它单位执行的,经报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在申请办理《征收委托证》的同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详细的拟授权单位名单、授权事项、授权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申领《征收委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本级财政部门领取《辽宁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征收委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征收委托证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
   
(三)财政部门对《征收委托证申请表》及有关批准文件、证件等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在《征收委托证申请表》上加盖《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专用章》,财政部门据此核发《征收委托证》。
   
《征收委托证申请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样式和印制。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于实施征收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征收委托证》。
   
执收单位改变名称,增减收入项目,调整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应于被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证件等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征收委托证》变更手续。
   
执收单位合并、分立或变更征收主体时,应于被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征收委托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执收单位丢失、损坏《征收委托证》时,须由执收单位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申领《征收委托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征收的文件;
   
(二)单位资格证明;
   
(三)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置机构的文件;
   
(四)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的文件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征收委托证》的有效期3年。执收单位要在有效期终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委托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统一销毁。
   
经审批机关批准继续延期征收的,由执收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重新申领《征收委托证》。
   
对临时性、一次性征收的,财政部门可在核发《征收委托证》上注明临时字样,并依据实施征收情况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征收委托证》是执收单位及被授权单位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的凭证。执收单位要做到亮证征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规定或批准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详细填写《征收委托证》,并按规定程序在正本和副本分别加盖发证机关公章、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专用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收单位,应在收到《征收委托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征收项目,应在收到《征收委托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征收,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征收委托证》实行编码管理。编码序号按照地区和非税收入种类进行排序。   
   
第十七条  《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要将《征收委托证》送财政部门审核。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征收委托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征收委托证》中填列的单位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计算单位、审批文件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非税收入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三)收入是否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有无违法违纪记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征收委托证》档案管理制度,对在申请《征收委托证》过程中的有关资料予以保存。
   
第十九条  下级财政部门核发《征收委托证》不符合规定的,上级财政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执收单位的《征收委托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收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有涂改、转借《征收委托证》行为的,以及《征收委托证》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进行领取、审验的,财政部门可吊销其《征收委托证》,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如需继续征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二十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执收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驻辽宁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征收的非税收入缴入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91起施行。省财政厅《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实行征收委托书制度的通知》(辽财综字〔1996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