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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解析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3-06-09


一、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惠便利店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4日,某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了惠便利店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香辣金针菇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022年4月20日,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惠便利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香辣金针菇,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黑芝麻,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15日从区王林酱菜店购进1箱香辣金针菇,2022年3月19日从墨粮油调料店购进7.5kg黑芝麻,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296.7元。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食品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行了进货查验,索取了生产单位及供货商资质、涉案批次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履行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案例评析】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经营活动中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其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教育,要求其自觉守法、提高法律观念。

【案件启示】

执法的目的不是处罚,而是规范。市场监管部门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实施包容审慎、柔性执法,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选择更加人性化的措施,对相关市场主体加强宣传教育,提出整改要求,实现“以帮代罚”,让执法对象感受“有温度的监管”,促进其诚信守法经营。同时,市场监管部门第一时间追根溯源,进一步处理源头问题,最大限度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助力市场主体经营良性发展。

二、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某市财政局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3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某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市财政局提交投诉书,被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原告某公司在某市“交警涉案停车场租赁项目”采购活动中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陈述、申辩,被告2017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正本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并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系虚假材料。2017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处以采购金额10‰(70980׉=709.8)的罚款即人民币柒佰零玖元捌角整,小写:709.8元;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两年内禁止参加市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原告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经过立案审批、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等程序进行了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被告通过调查、询问,作出调查终结报告等认定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系虚假材料,在招标过程中具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17年3月9日被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案件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三、某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财政局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所成立于2010年7月,为李某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吊销。2015年1月19日至2月2日,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某市财政局、某市审计局组成联合检查组,三单位抽调相关人员对某所财务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1月4日至21日,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先后对某市地震局原局长王某及某所负责人李某进行调查谈话。2015年1月18日,某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出具《关于某市某所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认定某所自2010年7月替某市地震局收取三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协作费”,用于某市地震局发放临时工工资、干部职工福利、购买车辆等。某市地震局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设立“小金库”行为,某市地震局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协作费”及收取项目建设单位的地震安全评价单位服务费等属“小金库”资金。2015年2月2日,某市纪委、市财政局、某市审计局联合出具《关于对某所财务检查的报告》,最终结余199.2364万元。该检查报告由包括某市财政局联合检查单位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某市财政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向某市地震局送达,告知市地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某市地震局未按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被告某市财政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对某市地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12日、15日,李某分别代替某市地震局缴纳罚款100万元、99.2364万元,总计缴纳罚款199.2364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某市财政局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被告某市财政局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某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某省财政厅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通知书》,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某市人民政府办理。原告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并于2016年11月25日送达原告。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某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某开发区人民提起诉讼,判决驳回原告某所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某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虽不是原告某所,但将原告收取的  “协作费”和向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收取咨询服务费认定是为代第三人某市地震局收取的,并将原告账户上的结余资金199.2364万元认定为第三人的“小金库”资金进行收缴国库处理。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被告某市财政局应当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被告某市财政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按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所以,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为二年。无论原告某所是在2015年2月12日代某市地震局缴纳罚款时知道行政处罚内容,还是在2016年4月18日收到被告某市财政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知道行政处罚内容,其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均未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即使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超过二年的申请复议期限。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均未超过法定期限。

【案件启示】

1.行政机关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取证单及对应凭证、检查报告、认定意见、谈话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为规避财政、审计监管,解决临时工工资、福利发放等不正当开支问题,违反财经纪律,收取“协作费”和向有关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咨询服务费等,属于违规收费、私设会计账簿等情形,将上述资金认定为市地震局设立的“小金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对“小金库”的定性。

2.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因涉案资金认定为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小金库”的款项,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是原审第三人某市地震局而非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相关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相关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员公开了身份,出示了证明,对行政相对人某市地震局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上诉人也通过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知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保障了上诉人了解、获知该行政行为相关内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