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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贯彻落实《预算法》要求 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 ——市财政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解读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0-10-30

全面贯彻落实《预算法》要求

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

——市财政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解读

 

尊敬的占春主任,市人大各位领导:

    大家上午好!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党支部学习计划安排,今天和各位领导共同学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一、《条例》基本概述

    8月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729号,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严格遵循并贯彻落实修改后的《预算法》要求,与近年来推行的各项财政改革相衔接,进一步健全完善预算管理体制机制,符合当前“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更加积极有为”的要求,有利于全力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立法成果,为加快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财政制度、更好地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提供了法治保障。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预算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是我国经济发展各项制度的基础。《预算法》于1994年3月颁布,2014年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在预算管理等诸多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与之相对应的,《条例》是《预算法》最为重要的配套文件,于1995年发布施行,对于当时进一步深化分税制改革、规范预算管理、增强预算编制执行的科学性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预算法》的两次修正,原《条例》与修正后的《预算法》已不相适应,亟需进行修订。

    从实际修订情况来看,新《条例》共八章九十七条(原《条例》共八章七十九条),与原《条例》相比,新增49条,修改43条,未修改5条。其中:第七章法律责任为整章节新增。可以看出,此次《条例》修订力度还是非常大的。

*另需说明的是:导致《条例》滞后于《预算法》近6年才出台的原因较为复杂,其中之一就是财政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在国库管理权上的界定。从最终的《预算法》及《条例》来看,财政部门依然在国库管理权上起着主导作用,享有库款支配权,具体国库业务对财政部门负责。而央行及分支机构也得以保留“经理”国库业务,而非“代理”。(几经博弈难以达成新的共识之后,两部门维持了国库管理的现行做法。由于实施《条例》并未阐明“经理”含义,双方对这一词理解有所不同。)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原则。

一是体现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将《预算法》实施后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法治化;二是细化明确《预算法》有关规定,对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三是满足预算管理实际需要,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对预算收支范围、转移支付、地方政府债务等事项作出相应规定。

 

 

    (三)《条例》修订的背景和基础。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完善标准科学、规范透明、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预算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预算法》的实施,为《条例》修订提供了根本遵循。近年来,财政预算改革实践不断深化,财政管理更加规范透明,财政体制更加科学合理,为《条例》修订提供了实践基础。

    首先,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中央的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修订《条例》提供了思想指引和根本遵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财政工作,对深化财政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并就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完善税收制度及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等作出具体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指出,“完善标准科学、规范透明、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党中央、国务院对深化财政改革作出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围绕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等出台一系列重要文件,明确要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要从严整治举债乱象,坚决遏制隐性债务增量、妥善化解隐性债务存量。

    其次,财政改革和预算管理不断深化,为修订《条例》提供了实践基础和现实条件。修改后的《预算法》施行以来,按照法律要求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国相继推出了一系列深化财政改革和规范预算管理的新制度新机制,财政管理更加规范透明,财政体制更加科学合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不断提升。一是大力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完善政府预算体系,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四本预算相互衔接。积极推进预决算公开,各级政府和部门预决算按照要求已基本公开。改进年度预算控制方式,预算审核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增强财政科学配置公共资源的能力。树立过紧日子思想,从严控制一般性支出。二是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依法赋予地方政府适度举债权限,对债务实行限额管理和预算管理。建立终身问责、倒查责任的问责机制,有效防范化解财政风险。三是改革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调整优化转移支付分类,厘清各项转移支付的功能定位,加强转移支付管理,更好地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相衔接。四是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构建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推动提升政府效能。五是强化预算执行管理。政府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大力清理和规范财政专户,建立起财政专户管理长效机制。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实现常态化,地方国库现金管理稳步开展。六是决算编制和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有新进展。财政总决算和部门决算体系更加完善,内容更加丰富。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工作稳步推进,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不断健全。

    最后,《预算法》形成预算管理新规范,为修订《条例》提供了细化、实化的基础。《条例》在修订过程中,坚持遵循上位法规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细化《预算法》有关规定。财政部部长、党组书记刘昆在解读《条例》时表示,《条例》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七大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政府预算收支范围和编制内容,政府预算体系更加清晰完整。

    二是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三是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债务风险。

    四是进一步规范预算执行,强化全流程管理。

    五是进一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规范政府间财政关系。

    六是进一步深化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是进一步加大预算信息公开力度,增强预算透明度。

另外,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政府预算研究中心主任王雍君总结出《条例》体现预算制度的六个进步:一是预算准备日程表提前。二是部门的预算资金内部去向清晰化。三是纳入预算的门槛条件提高。四是转移支付的预见性增强。五是转移支付体制的集中化。六是国库经理制的保留。

 

 

    二、《条例》中涉及的工作概念(定义)

    在解读刘昆部长提出的七大修订内容前,我们先了解一下《条例》给出的几项辅助性工作概念(定义),便于诸位更好地领会《条例》的主要内容。对应条目:

    第四条(新增):《预算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七条(修改):《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增):《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三)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

第十一条(修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新增):《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三条(新增):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九条(修改):《预算法》第三十一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第五十条(新增):《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度终了时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但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实际完成数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第六十二条(修改):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十条(修改):《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九十五条(新增):《预算法》第九十七条所称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

其他概念(定义)将随后面修订内容一并介绍。

 

 

三、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下面,我们顺着刘昆部长提出的七大修订内容这个主体脉络,将《条例》的主要内容呈现给大家。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预算收支范围和编制内容,政府预算体系更加清晰完整。

    《条例》根据《预算法》的授权,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四本预算的收支范围和编制内容。对《预算法》关于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中各项收入概念作出解释。对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范围作出规定,对四本预算的衔接作出规定,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可以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条例》还对四本预算具体的编制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上述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政府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增进政府预算体系内各本预算之间的有效衔接。

    在预算收支范围方面:为全面反映全部财政资金运行情况,增强政府预算的完整性,在《预算法》有关规定和授权的基础上,结合预算管理实践,《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预算收支范围作了细化规定:

    一是细化三本预算的收支范围。根据《预算法》第二十八条授权,结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依次对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作了细化。同时,对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的范围一并作了明确。对应条目:

    第十四条(新增):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目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第十五条(新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新增):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是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来源作了进一步细化。在强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自我约束、明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的基础上,考虑到随着社会保险相关改革的深入推进,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可能会出现一定缺口,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平衡,《条例》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对应条目:

    第三条(新增):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三是对有关收入概念作出解释。为便于法律实施,《条例》对《预算法》中提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专业术语作出解释。对应条目:

    第十二条(新增):《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规定标准向特定对象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在预算编制方面:《预算法》对预算编制主体、程序、内容、依据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为落实《预算法》有关规定,《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对预算编制作了细化规定:

    一是明确预算草案编制时间。《条例》分别规定了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的时间。新《条例》规定,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与原《条例》规定的“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提前了近5个月。同时,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包括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对应条目:

    第二十二条(修改):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修改):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二是规范收入预算编制。为提高收入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体现收入预算从约束性转向预期性的要求,《条例》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并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对应条目:

    第二十九条(新增):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

    第七十六条(修改):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

    三是明确预算收支编制内容。《条例》对中央和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内容作了规定。对应条目(《条例》中个别事项分中央和地方列示,此次解读只列地方条款,下同):

    第三十四条(修改):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六条(新增):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八条(新增):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上解上级支出。

    第三十九条(新增):中央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见前文)

    第四十条(新增):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和其他收入。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四是推进预算编制标准化。落实《预算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要求,更好地发挥预算支出标准在预算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更好地规范预算编制,确保预算编制工作顺利进行。对应条目:

    第二十一条(新增):《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预算编制标准,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我市贯彻落实情况。一是四部预算编制。我市四部预算全部提报市人代会审议。政府预算编制工作程序是由各预算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和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编制政府专项资金预算,在此基础上经过汇总、审核,形成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此外,根据国有资本经营收支和社保基金收支情况,分别形成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税务机关负责各项税收的征管外,财政、国资及各执收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收益等非税收入收缴。各部门负责收缴的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坐收坐支、严禁截留。非税收入包括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房屋出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三是预算支出标准。2010年以来,根据新出台政策、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市财政局不断研究完善《沈阳市本级部门预算审核说明及标准》,《标准》涵盖办公用房装修、办公设备配置、广告宣传经费、活动经费、会议经费、服装装备经费等28大类,1288小项的财政支出审核标准,实现了“大到节会活动、房屋装修,小到办公用纸、铅笔”等均有明确标准,为市本级预算编制、审核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下一步工作措施。一是不迟于6月中旬前部署我市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二是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积极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意见,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三是督促预算部门加强部门预算编制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从目前实际了解情况来看,财政部预算支出标准文件尚未正式印发。我们将密切关注财政部及省财政厅工作动态,根据上级具体文件要求,及时调整完善我市预算支出标准。

 

 

    (二)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实行部门预算管理,是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我国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推出的一项重大改革。20多年来,各级财政和各部门不断深化部门预算改革,预算编制更加全面规范,管理措施更加丰富完善,运行机制更加顺畅高效,预算管理更加公开透明,为各政府部门履行职能和推动事业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条例》严格贯彻《预算法》确立的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的全口径预算管理的基本理念,进一步做实“一个部门一本预算”的管理要求,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条例》同时规定,部门预算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所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一是统一部门预算管理口径。按照全口径预算管理要求,规定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二是明确部门预算收支范围。规定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并要求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对应条目:

    第五条新增):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三是完善项目支出管理方式。规定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预算评审。此外,还规定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对应条目:

    第四十一条新增):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明晰各方管理权责。《条例》第五条要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对应条目(地方条款):

    第二十六条(新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我市贯彻落实情况。一是人员经费“按实际”,即根据国家、省、市工资、津补贴政策,按市人社局批复的工资手册及编制内实有人数,逐人逐项据实编制。二是公用支出“按定额”,即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政策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分类分档制定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各单位按照公用经费定额和编制内实有人数编制。三是部门项目支出“按财力状况与需求”,即视财力状况,按项目性质分类,按轻重缓急排序进行编制。四是政府专项资金。按照国家、省要求,专项资金年初预算严格控制代编规模,细化到地区、部门及项目,提高预算精细化水平。各类项目计划主管部门实行项目库管理,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未经论证或论证未通过的项目,不得纳入项目库,不得申报预算。纳入项目库管理的专项资金应填写规范的文本,包括实施主体、支出范围、实施周期、预算需求、绩效目标、可行性论证、评审结果等内容,作为项目审核和管理的依据。目前,市本级政府专项资金体系按照使用方向划分主要包括:民生事业、基建城建、扶持产业发展以及应急管理等其他类专项资金23个。

*下一步工作措施。密切跟踪上级工作动态,参照上级做法,抓紧建立我市统一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和项目入库评审机制、滚动管理机制。

 

 

    (三)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债务风险。

    《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建立了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法律制度框架。《条例》对《预算法》关于政府债务管理规定予以细化和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强各方面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切实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促进经济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是细化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管理。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经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

    二是明确转贷债务管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举借的政府债务转贷给下级政府,下级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对应条目:

    第四十三条(新增):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需要,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

    第四十四条(新增):《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

    第四十五条(新增):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级政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增加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

    三是完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根据《预算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财政部定期评估各地区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作了细化。对应条目:

    第四十七条(新增):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

 

 

*我市贯彻落实情况。一是完善组织领导体系。市政府成立财税和社保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政府债务管理、风险事件应对和债券发行等工作。成立债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政府债务规模管理、债券发行、预算编制、统计分析、风险预警等工作。二是完善政策管理体系。制发《中共沈阳市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实施意见》(沈委发〔2017〕1号),完善债务管理顶层设计。印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意见》(沈政发〔2015〕22号)等5个文件,对政府债务实施规模控制、限额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发《沈阳市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沈政办发〔2017〕38号),《沈阳市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实施细则》(沈委办发〔2019〕17号),完善风险应急处置机制、风险约谈通报机制和风险自测工作体系,全面落实了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化解的主体责任、职能和任务。三是积极化解存量债务。落实中央和省化解债务相关要求,采取成立企业集团、整合各类资源、处置闲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等措施推进债务化解。按省政府下达的化债任务制发年度债务化解实施方案,将化债工作纳入年度区、县(市)党政领导班子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压实主体责任,推动各地积极化解债务。四是统筹资金支持化债。支持困难地区深化财源建设,通过加强非税收入征管、盘活存量资金、资产和资源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偿还到期债务。设立偿债周转金,并通过借款、加大资金调度频次,帮助县域地区化解风。争取国家建制县隐性债务风险化解试点政策支持,为新民、法库发行33.39亿元置换债券,化解隐性债务本金偿还风险,组织辽中、康平积极争取。

*下一步工作措施。一是继续严格落实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坚持限额管理底线思维,从严从紧控制债务增长。对照省财政厅下达政府债务限额,结合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债务余额及风险情况,制定全市债务限额方案,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二是各级政府必须在限额内举借债务,必须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三是做好政府债券发行工作。开好规范举债的前门,发挥地方政府债券在优化债务结构和政府投资的引领作用,向省积极争取再融资债券和新增债券发行额度。四是严格落实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制定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进一步完善政府性债务风险防控体系,发挥应急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机制的作用。将债务风险状况和化解债务情况与下一年度债务限额安排挂钩,增强约束效力。设立做好日常监测、还本付息各项工作,维护政府融资信誉。五是继续加大政府拖欠工程款清偿力度。

 

    

    (四)进一步规范预算执行,强化全流程管理。

    根据《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预算管理的需要,《条例》修改完善了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的主要职责规定,进一步厘清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的职责分工,强化各部门、各单位的部门预算执行主体地位。充实组织预算收入和预算资金拨付有关规定,将《预算法》关于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落到实处。对应条目:

    第五十一条(修改):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以及相关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等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监督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九)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新增):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为细化《预算法》关于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的要求,《条例》明确了特定专用资金的范围,规定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和撤销财政专户的管理程序,要求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这些规定巩固了财政专户清理成果,使财政专户管理步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对应条目:

    第五十二条(新增):《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赠款,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应当经财政部核准,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户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我市贯彻落实情况。一是按照预算拨款。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控制在年度预算范围内,不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拨款,不改变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二是按照审批程序拨款。办理追加预算和调整预算时,按照《关于印发沈阳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等规定,对财政预算支出指标的审批范围、管理权限、完成时限实行规范管理。三是按照进度拨款。按照用款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进度和事业发展的实际进度办理拨款,既保证资金需要又防止沉淀浪费,保证财政资金的统一安排和调度能力。

*下一步工作措施。一是督促各预算部门,继续严格落实好“三重一大”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强化本部门资金管理主体意识和主体责任。二是牢固树立过紧日子思想,努力做好增收节支各项工作,积极应对收支矛盾。三是进一步督促各部门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

 

 

    (五)进一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规范政府间财政关系。

    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以来,我国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为加快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经报国务院批准,2019年财政部对转移支付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优化转移支付分类,厘清转移支付功能定位,加强转移支付管理。新的转移支付制度体现了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要求,更好地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相衔接,有利于发挥中央调控作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预算法》关于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的内容,进一步充实和完善转移支付管理的具体内容。严格规范转移支付资金拨付,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的归口管理,明确财政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应当由财政部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全面提高转移支付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是明确一般性转移支付范围。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均衡性转移支付,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对应条目:

    第十条(新增):《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二是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应条目:

    第十条(新增):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三是规范转移支付预算下达。明确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均由财政部门办理。同时,为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的比例和有关要求作了明确。对应条目:

    第四十八(新增):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本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一级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我市贯彻落实情况。一是深化财政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制定我市《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市与区、县(市)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分档统一了我市11项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市与各地区分担比例,并充分考虑各地区实际困难予以倾斜。二是深入推进“三争取”工作,全面梳理上级政策,对照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短板,主动向上级争取政策及项目,全力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及新增债券支持。三是我市现行市区财政体制总体遵循“下划收入、核定基数、增长分成”的原则,通过下划市区共享收入、科学核定分成比例等措施,扩大各地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规模,调动各地区发展经济、壮大财源,促进基层财政保障能力提升。同时,2018年初,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市高度重视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按照“统分结合”“分灶吃饭”的原则,通过下划县级税收收入、返还新增财力、支持乡镇设立独立国库等方式,加大收入和财力向基层倾斜力度。

*下一步工作措施。一是继续加大对上级转移支付支持争取力度。二是严格落实中央直达资金直达基层有关要求,及时将特殊转移支付、抗疫特别国债等直达资金分解下达,确保资金直达基层、直接惠企利民。三是切实兜住基层特别是县域地区“三保”支出底线。

 

 

    (六)进一步深化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实施绩效管理。2018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对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作出全面部署。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

    《条例》遵循《预算法》关于各级预算应当讲求绩效的原则,在《预算法》关于绩效目标管理、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开展绩效评价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绩效评价的概念。《条例》关于预算绩效管理的规定,进一步构建了全方位预算绩效管理格局,建立了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全过程的绩效管理链条,有利于进一步节约支出、应对当前财政收支缺口,使财政资金分配更加突出重点、提质增效,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一是完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预算法》已对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评价作出规定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打通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对应条目:

    第五十一条(修改):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八)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第五十三条(新增):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二是强化绩效结果应用。为提高预算绩效约束力,《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同时,按照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要求,重要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要与预决算草案同步报送同级人大、同步向社会主动公开。对应条目:

    第二十条(新增):《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

    三是进一步明确职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考核”,进一步突出了各部门承担主体责任、财政部门进行评价考核的职责定位。对应条目:

    第七十三条(新增):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减征、免征、缓征或者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我市贯彻落实情况。一是完善我市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体系,出台我市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健全事前评估、目标编制、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等全链条管理,推动财政资金聚力增效。二是严把预算支出关口,严肃预算执行刚性。制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以经济发展各项支持政策实施绩效为工作切入点,严肃“三重一大”制度落实,强化重大项目及资金集体研究决策程序,努力杜绝低效、重复投入。三是加快支出预算执行进度,统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对于面向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通过加快前期工作进度、评估审核企业相关指标等多种方式,努力提高专项资金执行效率和使用效益。

*下一步工作措施。一是强化绩效管理意识。督促各部门要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按照“谁支出、谁负责”的原则,重点监控是否按照绩效目标执行、绩效目标实现程度与预算执行进度是否匹配等。二是提升绩效目标管理水平。全面设置部门和单位整体绩效目标、政策及项目绩效目标,将绩效目标管理覆盖到所有预算资金和项目。三是搭建完整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四本预算全部纳入绩效管理。

 

 

    (七)进一步加大预算信息公开力度,增强预算透明度。

    预算公开是现代财政制度的基本特征,以法律形式明确预算公开的要求是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预算法》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对预算公开的主体、范围、内容、时限等作了规定。《预算法》实施以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认真落实法律规定,预算公开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预算公开制度框架基本确立,中央和地方预算公开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不断细化、方式不断完善。

    秉承《预算法》关于预算公开的基本理念,《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条例》在对部门预算公开提出细化要求的同时,进一步落实和推进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公开工作,对各部门所属单位预决算公开的时限、细化程度也提出了具体要求,有利于进一步增强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透明度,大力促进透明政府、廉洁政府建设。

    一是细化转移支付公开内容。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二是明确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需要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三是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四是细化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决算公开内容。规定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对应条目:

    第六条(新增):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我市贯彻落实情况。一是自觉接受各方监督。结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完善相关支出预算和政策,定期向市人大报告财政预算执行和政府债务情况。二是及时更新补充市本级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数据,在全省率先实现部门预算预审与确审并行。三是落实市委审计委员会、市委财经委员会各项工作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建立财政、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审计监督整改力度,按照审计报告提出的各项问题和建议,举一反三,“一个不落”地抓整改、抓落实。四是全面梳理财政部门预决算数据、财政资金支付数据、政府投资工程预决算审核数据以及相关政策文件、财政支出指标文件等,定期通过“沈阳正风肃纪监督平台”向市纪委监委报送。

*下一步工作措施。一是严格落实《预算法》及《条例》,自觉维护人大预算审查监督权威,把解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作为开展财政各项工作的落脚点,积极落实办理人大、政协对财政工作的各项建议提案,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监督。二是巩固我市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成果,诚恳接受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强化财政财务监管,完善纪检、审计、财政等部门全过程、全覆盖的资金监管模式。三是督促各预算单位严格执行财经内控制度,做好中央及省委巡视、市委巡察和各类审计问题整改。

 

 

    (八)法律责任。

    《条例》此次新增一个章节,对相关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对应条目:
    第九十三条(新增):《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是指:

    (一)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其他账户;

    (三)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资金拨付和退付;

    (四)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

    (五)延解、占压国库库款;

    (六)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九十四条(新增):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突破一般债务限额或者专项债务限额举借债务;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三)擅自开设、变更账户。

 

 

    四、《条例》明确的工作权限和分工

    主要从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部门三个层面来看。

    (一)中央与地方。

    1.中央权限或由中央制定参照标准事项(与地方工作相关的,不含直接部署中央各部门的)。对应条目:

    第七条(修改):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新增):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五十二条(新增):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应当经财政部核准,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户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修改):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六十八条(修改):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七十一条(修改):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以及财政部报告。

    第八十一条(修改):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九十一条(修改):财政部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和财政部的授权,依法开展工作。

 

 

    2.应由地方主导完成事项(主要是可由我市主导完成的,包括财政部门相应工作职责)。对应条目:

    第二条(修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不作为一级预算,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修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修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三十一条(新增):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规程。

    第四十一条(新增):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五条(新增):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

    第四十九条(修改):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年度终了时,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预算周转金收回并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六十三条(未修改):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第六十八条(修改):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修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八十一条(修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要求,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八十二条(修改):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八十六条(新增):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预算、预算会计核算数据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九十条(修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九十六条(新增):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政府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投资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二)人大与政府。

    1.应向人大报告事项。对应条目:

    第十七条(修改):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新增):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统筹层次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新增):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八条(修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以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九条(修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2.应报本级政府审定或由本级政府审批事项。对应条目:

    第二十七条(修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修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时,发现下级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十二条(修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修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八十七条(修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三)财政部门与其他部门。

    1.应由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完成的事项。对应条目:

    第十条(新增):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三十新增):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部署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第五十四条(新增):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支出以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七条(新增):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以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库款拨付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八十三条(修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2.应由其他部门负主体责任事项。对应条目:

    第五条新增):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第六条(新增):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第二十九条(新增):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

    第三十新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新增):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第五十二条(新增):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第五十三条(新增):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十四条(新增):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修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征收预算收入,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应当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

    第五十六条(修改):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十九条(新增):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应当由财政部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十条(修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遵守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第六十一条(修改):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六十四条(新增):各级国库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库款拨付以及库款余额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六十五条(修改):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六十六条(修改):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清算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将款项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或者清算资金。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六十八条(修改):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七十六条(修改):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七条(修改):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七十九条(新增):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或者预算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资产划转。

    第八十二条(修改):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八十四条(修改):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详细说明,经部门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十五条(修改):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以及有关资料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十一条(修改):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对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

第九十二条(修改):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五、全面落实《条例》保障措施

    1.抓好贯彻执行。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关键在真抓,靠的是严管”。《条例》修订只是迈出第一步,关键要抓好贯彻落实。下一步,市财政将与各预算部门一同切实增强预算法治意识,严格执行《预算法》及《条例》,将《条例》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落实到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和监督全过程,使预算管理改革各项工作在法治化轨道上加速推进,更好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

2.抓好培训学习。以《条例》的发布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对预算法律制度的宣传和培训。全市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在做好自身培训学习的同时,利用“线上线下”组织预算单位财务人员进行深入学习,做到学懂弄通。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各界对《条例》内容的知晓度,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的预算法治意识。

3.抓好配套制度建设。密切关注上级财政部门工作动态,及时掌握上级出台的各项配套制度,并根据我市实际,逐步细化为具体的操作办法,形成系统化的配套制度体系。同时,认真对现行的预算管理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修订与《条例》不一致的规定,细化有关制度的具体操作规程和要求,确保《条例》各项内容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