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家可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即通过出资或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金融企业行为,包括独资、全资、绝对控股、实际控制等情形。
本通知所称增资扩股,是指国有金融企业增加资本金的行为。各级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金融企业注资,以及风险金融机构接受风险救助的情形除外。
二.报告主体
增资行为的报告主体为集团(控股)公司。被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金融企业共同持股的,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程序。
三、相关要求
中央及地方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依职责对国有金融企业增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国有金融企业本级因增资导致国有股权比例变动的,须依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因增资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金融企业控股权的,财政部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有金融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革、治理结构健全的,所属子公司增资行为原则上由集团(控股)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自主决策。派驻国有金融企业的股权董事应当按照授权办法、本办法规定和派出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其中,重点子公司因增资行为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须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重点子公司由集团(控股)公司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财务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包括但不限于集团(控股)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集团(控股)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5%)的各级子公司。
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国有金融企业未完成公司制改革、治理结构不健全的,所属子公司增资行为须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四)行政事业单位(除金融管理部门外)所办竞争性国有金融企业因增资行为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现行管理体制,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四、股权比例确定
国有金融企业增资,应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以被增资企业评估价值和投资方出资额为依据确定资本及股权比例。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被增资企业原股东参与增资,且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变动的;
(二)国有金融企业对其全资子公司增资的;
(三)被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金融企业的。
五、国有金融企业增资,须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的,需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国有金融企业关于增资扩股问题的申请报告;
(二)增资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被增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表(证);
(四)被增资企业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主要财务数据;
(五)被增资企业最近一期前十大股东名称和持股比例;
(六)前次增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本次增资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拟引入投资方的资格条件、投资金额、持股比例要求和遴选原则等;
(八)使用自有资金增资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及信息披露方案;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还应提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投资方情况、增资协议、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以及